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9号令)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均按本规定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度。
第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所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历次检查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整改。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经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其确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7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派人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完成该工程整改项目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书面通知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存档,一份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机关。
第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